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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典當公司訴造酒廠股權轉讓糾紛案

2025-06-13 10:34:01 root 51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1223日,吳某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權向某A公司申請出典當,借款300萬元。同日,甲方(質押權人)某A公司與乙方(出質人)吳某簽訂編號為AQ09015A的《股權典當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吳某將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權為甲方債權設立最高額質押擔保。一、主合同:本合同所針對的主合同為自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止,甲方與乙方之間簽署的當票、續當憑證、典當借款合同等。本合同所擔保的債權為自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止甲方與乙方之間所產生的全部債務,本金金額不超過300萬元。二、質押擔保范圍:債務本金(當金)、利息、綜合費、逾期的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甲方為實現債權和質押權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當物處置費、拍賣費、過戶費、公告費、公證費、執行費、律師服務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三、質押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約定的被擔保債務償清為止。四、質押權利:古泉公司62%的股權,出資額為310萬元。同日,古泉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同意吳某以其持有的62%股權質押,向某A公司借款,同意古泉公司為吳某向某A公司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91224日,某A公司就上述股權質押向工商部門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并領取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

  20091223日,債權人某A公司與保證人古泉公司、鄧某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為確保債務人吳某與本合同債權人某A公司于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之間已經簽訂或將要簽訂的多個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義務得到切實履行,保證人愿意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主合同為在本合同規定的期間內發生的典當借款合同、當票、續當憑證等;本合同所擔保的債權為自20091223日起至20111223日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所產生的全部債務,本金金額不超過3000000元;本合同擔保的范圍包括因主合同而產生的債務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如同一合同的保證人為數人,本合同的保證人仍然按照約定的保證范圍向債權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主合同生效之日開始到最后一期還款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兩年;保證人承諾不以債權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項下的擔保物權作為其履行保證責任的前提。

  20091223日,某A公司與吳某簽訂《典當借款合同》(編號為AQ0901501),約定吳某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權出當,某A公司接受并提供相應的當金,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1225日至2010124日,共計30天。合同還約定,如果吳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必須在合同到期5日內向某A公司申請辦理續當。借款月綜合費率1%,吳某須提前向某A公司支付綜合費用。某A公司就此出具當票,當票記載典當金額300萬元,綜合費用30000元。吳某向某A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根據《典當借款合同》和當票,你公司向我發放當金300萬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項下本人應支付的綜合費用,現本人不可撤銷地授權貴公司將剩余款項2970000元以本票方式向我支付。20091225日,某A公司按上述要求出具了本票,本票金額2970000元。之后至20111222日期間,吳某以后一筆典當借款償還前一筆借款的方式進行贖當,分別與某A公司簽訂了多份《典當借款合同》,均約定將其合法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權予以出典,并分多次償還了本金共計70萬元,陸續支付了每筆借款的相應服務費。期間,陸某、丁某、朱如陸作為保證人于201023日分別與某A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吳某自201022日起至201222日止向某A公司的典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本金金額不超過4500000元,合同其他條款內容與鄧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基本一致。

  20111222日,甲方某A公司與乙方吳某簽訂《典當借款合同》(合同編號:AQ1103521),約定乙方以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權出典,甲方接受并提供相應的當金。一、借款金額:2300000元,本合同記載的金額與當票不一致時,以當票記載為準。二、借款期限:自20111222日至201211日,共計10天。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必須在合同到期5日內向甲方申請辦理續當。三、利率和費率:借款月綜合費率2.4%,乙方須提前向甲方支付綜合費用,并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當金發放日的對應日為付息日。五、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由乙方提供股權最高額質押擔保,并另行簽訂《股權典當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為AQ09015A;由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朱如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另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六、與本合同訂立、履行及糾紛解決有關的稅收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執行費、律師代理費、公證費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償付。十、乙方逾期還款5天內按每日未還款總額的0.5%計收逾期費用,超過5天甲方可按本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拍賣、變賣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變賣、拍賣或訴訟期、執行期直至債務完全清償止的費用,按每日未還款總額的0.5%計。某A公司就此出具當票,當票記載:當戶吳某,典當金額230萬元,綜合費用18400元,典當期限20111222日至201211日。吳某在該當票當戶一欄處簽名。

  20111222日,吳某向某A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根據《典當借款合同》和當票,你公司向我發放當金230萬元,其中18400元用于支付合同項下本人應支付的綜合費用,2281600元用于償還本人應當歸還貴公司的部分當金。20111231日,吳某向某A公司出具承諾書,記載:茲有吳某尚欠某A公司230萬元正,今確定在20122月底前歸還本金30萬元正,在20123月底前歸還本金20萬元正,在20127月底前歸還本金50萬元正,在201210月底前全部還清本金,利息及綜合費用為2.5%/月,在2012年每月15日至18日支付。之后,吳某未續當,也未按約歸還當金。某A公司在訴訟中陳述吳某分別于2012119日、2012220日、201241日、2012427日各支付了57500元。20121029日,某A公司委托律師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某A公司為此支付律師費124640元。

  原審法院認為:某A公司與吳某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股權典當最高額質押合同》,與保證人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述合同應認定有效。20111222日之前的《典當借款合同》當事人均已自愿履行完畢,原審不再予以干涉。20111222日的《典當借款合同》及當票約定的當金為2300000元,但某A公司在交付當金時預先扣除了綜合費用18400元,實際發放2281600元用于歸還先前當金,由于該筆當金交付時綜合費尚未產生,故某A公司所扣實為當金,本案所涉當金總額應按照實際交付金額認定為2281600元。合同約定的逾期費用按每日未還款總額的0.5%計,原審認為該約定過高,應酌情調整為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0%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吳某在逾期后的還款首先抵充綜合管理費18253元,其次抵充按年利24.4%計算出的逾期費用,余下抵充本金,吳某每次還款按照上述原則抵充后,所欠本金為2247124元,暫計至20121018日的逾期費用為261381元。故某A公司要求吳某償還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僅支持其中2247124元。其要求吳某支付逾期費用的訴訟請求,原審僅支持上述部分。《典當借款合同》約定與本合同糾紛解決有關的律師代理費等由借款方支付,故某A公司要求吳某支付律師代理費12464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依據,原審予以支持。吳某將其持有的古泉公司62%的股權為某A公司債權設立最高額質押擔保并辦理了登記,某A公司要求對案涉質押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予以支持。因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在合同中約定對吳某應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承諾不以債權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項下的擔保物權作為其履行保證責任的前提,故某A公司要求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對吳某應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原審予以支持。古泉公司、陸某、丁某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吳某償還某A公司借款本金2247124元,支付逾期費用261381元(暫計至20121018日,此后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逾期費用按照年利率24.4%另計),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吳某支付某A公司律師代理費12464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對吳某的上述應付本金及逾期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某A公司有權就吳某持有的古泉公司的62%股權優先受償。五、駁回某A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325元減半收取14662.5元,由某A公司負擔950.5元,吳某負擔13712元,吳某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原審法院,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吳某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某A公司要求的律師費過高,現吳某因各種訴訟纏身,所有財產均被保全,且無任何收入,無力支付如此高額的律師費,懇請法院根據吳某的現實情況,對律師代理費予以改判。請求:1、撤銷原審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律師代理費為50000元;2、上訴費用由某A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A公司答辯稱:本案律師費用按照法律規定,一審對律師費的認定證據充分,應當得到支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古泉公司、陸某、丁某、鄧某均未作答辯。

  各方當事人均無證據材料提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A公司與吳某簽訂的《股權典當最高額質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該合同約定,質押擔保范圍包括某A公司為實現債權和質押權發生的費用,某A公司向吳某主張律師服務費具有合同依據。吳某上訴認為一審判決的律師服務費用過高,對此,本院認為,某A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提交其與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相應的付款憑證,吳某也并無證據證明某A公司所主張的律師費用124640元超過了浙江省物價局及司法廳關于律師收費的有關規定,原審法院對于律師費用的認定并無不當。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6元,由上訴人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